山西省燃煤自备电厂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能源 2017-07-05 10:16:01 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燃煤自备电厂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燃煤自备电厂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27日

山西省燃煤自备电厂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燃煤自备电厂(以下简称“自备电厂”)建设、运营和监督管理,促进我省自备电厂科学有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同意山西省开展电力体制改革综合试点的复函》(发改经体〔2016〕176号)等精神,结合山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备电厂,是指企业根据生产用电、用热需要建设的燃煤或利用余热、余压、余气等自主建设的以自发自用为主的发电机组或发电厂。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扩建和现役的自备电厂。

第四条自备电厂与公用电厂实施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省级电力规划和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自备电厂的规划布局、核准等工作。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负责自备电厂的运营管理工作。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征收标准的核定。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六条坚持统筹规划的原则。强化电力发展规划的引领约束作用,统筹能源资源和市场需求,科学规划建设自备电厂。

第七条坚持安全可靠的原则。严格执行电力行业相关规章,科学合理选择自备电厂装机规模及机组容量,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八条坚持节能减排的原则。严格新(扩)建自备电厂能效、环保准入门槛,持续升级改造和淘汰落后火电机组,切实提升自备电厂能效、环保水平。

第九条坚持公平优选的原则。新(扩)建自备电厂执行统一的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则,与公用火电项目同等条件参与优选。

第十条坚持科学监管的原则。构建“规划、政策、规则、监管”协调一致的监管体系,强化对自备电厂的监督管理,维护电力建设运行秩序。

第十一条坚持优化产业链的原则。自备电厂的规划布局,要服从山西产业布局和转型的实际,促进和带动“煤-电-X”产业链一体化的优化延伸。

第三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新(扩)建自备电厂项目(除背压机组和余热、余压、余气利用机组外)要统筹纳入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火电建设规划和山西省电力发展规划,禁止以各种名义在总量控制规模外核准建设。

第十三条新(扩)建自备电厂建设规划可结合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实际需求,充分发挥煤炭、电力、铝土等资源组合匹配优势,深化煤电一体化,探索“煤—电—X”一体化产业发展模式,延伸煤电产业链。

第十四条新(扩)建自备电厂应严格能效、环保准入门槛,落实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控制指标,提升自备电厂机组能效环保水平。

设计能耗指标不得高于国家及省相关标准。

设计环保指标执行省火电机组超低排放相关标准。

设计综合供热机组后的用水指标不得高于国家及省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自备电厂要按照自发自用、高效环保、以热定电原则,科学合理选择机组类型和装机规模。

第十六条自备电厂应严格遵循电力建设运行秩序。开工建设前要按规定取得必要的支持性文件,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火电建设相关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和能效、水效、环保、安全质量等各项标准。

第十七条严禁未批先建、批建不符以及以余热、余压、余气名义建设常规燃煤自备机组等违规行为。禁止公用电厂违规转为自备电厂。

第四章并网调度管理

第十八条电网企业应对符合规定的自备电厂无歧视开放电网,做好系统接入服务,确保满足自备电厂并网要求。已并网的自备电厂,申请与大电网解列后,不得再申请并网。

第十九条对利用余热、余压、余气的分布式发电项目,由电网企业办理并网接入服务,并报所在地市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备案,作为运行调度管理的依据,所发电量实行“自发自用”,不纳入电网统一销售。除利用余热、余压、余气等分布式发电项目外的其他自备电厂并网,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初审,报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办理并网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并网自备电厂应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编制的机组运行方式、负荷曲线、电压曲线;应严格执行电网调度机构的励磁系统、调速系统、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自动化设备和通信设备等管理规定,按要求提供设备(装置)参数。

第二十一条自备电厂应编制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保厂用电方案及其他反事故预案,参加电网反事故演习,提高对事故的反应速度和处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当电网发生安全事故时,自备电厂应按调度指令配合事故处理,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三条在自备电厂机组并网前,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电网企业与自备电厂或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并报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运行综合管理

第二十四条自备电厂发电量计划纳入省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年度发电量调控目标管理。电网企业应按照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发电量调控目标》,根据企业自有负荷情况,坚持“自发自用”原则,合理安排机组运行方式,满足企业用电需要。下列需要上网的情况除外:

(一)因网架结构约束、电网检修、事故处理的;

(二)城镇供热、废气利用的;

(三)企业生产调试、突发性故障的;

(四)电网电力平衡需要的。

第二十五条自备电厂不得擅自变更电压等级、转供和发展自供区。在下列情况下,自备电厂应积极配合参与电网调峰:

(一)因电网线路检修需要或事故情况下危及电网安全时;

(二)冬季供热期低谷时段,运行公用机组调峰能力难以满足电网供需平衡时;

(三)依据国家及省可再生能源规定应承担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自备电厂应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定期对设备进行认真维护、检修和试验,不断提高设备完好率,保证机组安全稳定运行。定期组织生产和管理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自备电厂要按照山西省燃煤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标准安装脱硫、脱硝、除尘等环保设施,并按要求接入环保、监管等部门的环保监测系统。对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自备电厂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改造等措施,限期完成环保设施升级改造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自备电厂超低排放改造。

第二十八条自备电厂运行要符合相关产业政策规定的能效标准要求。供电煤耗、水耗高于省内同类型机组平均水平以上的自备燃煤发电机组,要因厂制宜实施节能节水改造。

第二十九条属于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淘汰类自备机组,予以强制淘汰关停。能耗和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及省内最新标准的自备电厂应实施升级改造,拒不改造或不具备改造条件的依法予以淘汰关停。淘汰关停后的机组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得异地建设。主动提前淘汰自备机组的企业,淘汰机组容量和电量可按有关规定参与市场化交易。

第三十条符合发电准入条件的可成为合格发电市场主体,允许在《年度发电量调控目标》范围内对自发自用以外电量参与市场交易,如自备电厂未满足自身用电需求,其用电企业符合准入条件的可视为普通电力用户,参与市场交易。

第三十一条自备电厂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相关收费政策,足额、依法缴纳各项政府性基金以及政策性交叉补贴。

第三十二条自备电厂与公用电网相连的,应向接网的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由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与电网企业协商确定备用容量,并按约定的备用容量向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电网企业对已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按其全部受电变压器容量收取基本电费的,不再收取系统备用费,或收取系统备用费后相应抵减自备电厂企业交纳基本电费的容量。自备电厂通过公用电网自备供电的,应向电网企业缴纳过网费。

第三十三条电网企业不能向自备电厂提供辅助服务,或在自备电厂设备检修、事故期间不能保证其正常电力供应的,应向自备电厂退还当年交纳的系统备用费,并依照协议或者合同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

第三十四条对拖欠或不按规定缴纳系统备用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的自备电厂企业,依法予以处罚。对未按照要求参与调峰的自备电厂,电网调度机构负责统计违约电量,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并网自备电厂要按照“两个细则”参与电网辅助服务考核与补偿,根据自身负荷和机组特性提供调峰等辅助服务,并按照相关规定参与分摊,获得收益。待辅助服务市场启动后,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辅助服务市场。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国家能源局山西监管办公室要加强对未核先建、批建不符等违规建设项目及以余热、余压、余气名义建设常规燃煤机组等问题的监管,一经发现,交由省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自备电厂缴纳政府性基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省级电力规划和投资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部门以及国家能源局山西监管办公室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燃煤自备电厂前期、建设等环节的监督检查,确保自备电厂规范有序建设。要加强对自备电厂缴纳政策性交叉补贴、系统备用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环保、安监等相关部门以及国家能源局山西监管办公室要按照职责分工,对自备电厂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安全生产运行等工作以及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运行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开展有效监管。对安全生产运行不合规,能效、环保指标不达标,未按期开展升级改造和淘汰落后等工作的自备电厂,要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十条发挥媒体和社会监督作用,让自备电厂在核准和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曝光,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的企业纳入“黑名单”,并向媒体和社会公布。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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