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和城市公益性公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出台
近日,贵州省发改委联合贵州省民政厅、贵州省财政厅出台《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今年8月1日起试行。该办法的出台旨在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办法》,我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政策,明确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和城市公益性公墓成本范围,协调、指导全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和城市公益性公墓价格。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坚持有利于推进节地生态安葬,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减轻丧葬费用负担,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
《办法》坚持发挥市场主导作用,合理区分殡葬服务性质,进一步缩小政府定价范围,扩大经营者自主权,鼓励社会资本进入殡葬行业,并细化管理措施。一是对殡葬服务性质进行合理区分。结合我省实际,合理确定殡葬基本服务范围,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普通吊唁厅堂租赁、火化、骨灰寄存等必需的服务,切实满足群众最基本需求。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骨灰安葬、丧葬用品等属于殡葬延伸服务。二是强化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和城市公益性公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结合财政补贴情况,并兼顾群众承受能力,按照非营利原则从严核定。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标准和经营性公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殡葬服务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协商确定。三是明确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和城市公益性公墓价格成本监审原则和范围。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和城市公益性公墓成本监审(或调查)应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核定成本。四是强化殡葬服务公益属性。经营性公墓应当设置非营利公益性墓穴和节地生态安葬区;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为城乡困难群众以减免费用等方式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定价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有利于推进节地生态安葬,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减轻丧葬费用负担,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服务经营者依法提供殡葬相关服务或出售公墓时的价格行为。
第四条 殡葬服务包括基本服务、延伸服务、公墓销售和日常维护。
殡葬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普通吊唁厅堂租赁、火化、骨灰寄存等必需的服务。
殡葬延伸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骨灰安葬、丧葬用品等。
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城市公益性公墓(含节地生态安葬设施,下同)。经营性公墓是指市、州民政部门批准设立(含原省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放)骨灰的殡葬服务设施;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县级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为本村居民提供安葬(放)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殡葬服务设施;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市、州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的非营利性殡葬服务设施(含楼、廊、堂、塔、墙等形式存放骨灰的立体安葬设施等)。
第五条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和城市公益性公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结合财政补贴情况,并兼顾群众承受能力,按照非营利原则从严核定。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标准和经营性公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殡葬服务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 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政策,明确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和城市公益性公墓成本范围,协调、指导全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和城市公益性公墓价格。
第七条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和城市公益性公墓成本监审(或调查)应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限于殡葬基本服务和城市公益性公墓直接成本以及按照规定可以分摊的间接费用。
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殡葬基本服务和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的合理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八条 殡葬服务中的遗体接运、遗体存放、普通吊唁厅堂租赁、遗体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殡仪基本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以下规定核定成本:
(一)遗体接运费
遗体接运费是指将遗体从指定地点接运到存放地点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主要包括搬运人员和驾驶司机的人工费用、消毒费用、运输车辆的折旧费用、维修费用和燃油费用等。
遗体接运费标准由基础运费和每公里加价两部分组成。基础运费是指出车一次的固定运费,每公里加价是指出车后按行经里程另外加收的运费。
遗体接运费标准以元/具·次为计费单位。
(二)遗体存放费
遗体存放费是指遗体在存放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存放间折旧费用、管理人员费用、临时棺舍折旧费用、电费和装饰等其他费用。
遗体存放费标准以元/间·具·天为计费单位,按间核定。24小时为一天,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算。
(三)普通吊唁厅堂租赁费
普通吊唁厅堂租赁费是指丧属向殡仪服务机构租赁面积在16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举行吊唁仪式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房屋折旧费用、管理人员费用、水电费、简单家具及吊唁设备折旧费用。
普通吊唁厅堂租赁费以元/间·天为计费单位,按间核定。24小时为一天,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算。
(四)遗体火化费
遗体火化费是指遗体在火化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火化间折旧费用、火化炉折旧及维修费用、火化工人工费用和火化燃油费用等。
遗体火化费标准以元/具为计费单位。
(五)骨灰寄存费
骨灰寄存费是指骨灰寄存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寄存室折旧费用、寄存架费用、人员、管理费用等。
骨灰寄存费以元/盒·月为计费单位,按寄存室条件核定。
第九条 经营性公墓应当设置非营利公益性墓穴和节地生态安葬区。
新建经营性公墓中的节地生态安葬区不低于该公墓整体规划的15%;现有经营性公墓中的节地生态安葬区不低于该公墓整体规划的10%。
第十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价格按照以下项目核定:
(一)土地取得成本:按政府部门规定的土地补偿标准计算土地成本,配套设施所占土地面积应分摊进各墓穴计算土地成本。免费使用土地或低于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则应如实扣减土地成本。
(二)建墓成本:由材料费、人工费、财务成本构成。材料费(含墓碑)按实际进价加损耗计算成本。人工费指造墓所支付的人工费用。财务成本中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入成本。
(三)配套设施费指按规划要求配套的道路、绿化、附属设施的建造费用,按规划墓区的规划面积分摊计入成本。 节地生态安葬设施不计此项成本。
第十一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区独立墓穴的单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穴的单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用地)。
公益性公墓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总面积的50%。
第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为城乡困难群众以减免费用等方式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扩大优惠范围,研究制定面向辖区所有居民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免除标准及政府补偿办法,逐步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救助保障体系。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经营者开展殡葬服务业务,须与服务对象签订书面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事项、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经营者开展殡葬服务业务,要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对于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还要公示收费依据及批准部门,自觉接受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殡葬服务收费的执收主体为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可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
殡葬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服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各项服务成本和收入。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经营单位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殡葬服务市场,损害用户利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试行。原《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和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黔价费〔2004〕36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执行期间,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贵州省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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