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R系列配套规则落地 证监会已夯实跨境监管基础
■本报记者 左永刚
近日,证监会发布了创新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的一系列试点配套规则,其中包括监管层面的相关规则,总体来看监管适用于现行上位法律和法规,以及专门制定的相关规则。
如《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明确,试点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存在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按照相关信息披露规定在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文件显要位置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存在投票权差异的,相关安排应当符合拟上市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并应明确维持特殊投票权的前提条件,特殊投票权不得随相关股份的转让而转让,以及除境内公开发行前公司章程已有合理规定外,境内公开发行后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高特殊投票权股份的数量及其代表投票权的比例。
根据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试点企业在境内的股票或存托凭证相关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行为,均纳入现行证券法规范范围。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相关规定实施监管,并与试点红筹企业上市地等相关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管。
《证券日报》记者了解到,在此之前,证监会已经积累了比较成熟的跨境监管执法合作经验。截至目前,证监会已相继同61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签署了67份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此外,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证监会于2007年5月份正式成为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磋商、合作及信息交换多边谅解备忘录》(MMOU)签署方,开始在多双边监管合作框架下,开展与境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的跨境监管执法合作。
一位机构研究人士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分析称,“由于CDR试点企业数量很少,目前证监会的跨境监管合作可以覆盖到所涉及企业的所在国或地区,因此一旦后期发生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证监会在跨境监管方面可以发挥较强的监管作用。”
业内人士表示,一直以来,监管层积极履行跨境执法合作义务,近年来监管层也根据境内稽查执法的实际需要向境外监管执法机构提出了不少协助请求,与境外监管机构保持着良好的监管执法合作关系,跨境执法合作日益发挥共同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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