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的重罪如何“重”起来
对于电力设备的保护,一般而言,要建立健全打防并举、警企合作、应急预警、群防群治等机制;而就法律层面讲,我想,当前着重要解决的是,让“破坏电力设备”的重罪如何“重”起来?
“破坏电力设备”的重罪如何“重”起来
电力供应,在当代社会,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都息息相关,更不要说对企业的生产了。影响最严重的恐怕要算躺在手术台上已开脑或破肚的病人,生死攸关。
正因为如此,刑法将故意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定性为重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所谓电力设备,是指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各种设备,如供电系统的调相机、变压器、高压线路、导线、避雷线、绝缘子、登杆塔的抓梯和脚钉,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等等。
导致电力设备被破坏的,分为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两大类。
对于自然灾害,比如地震、山体滑坡,比如飓风、洪水,人们只能预防,在建设和保护过程中考虑防灾减灾,并做好应急处置预案。这方面随着技术的进步,预防和改善的空间越来越大。
人为的破坏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种,也可以分为有组织行为与自然人的个体行为。
作为战争行为的炸毁电力设备,作为恐怖袭击的破坏电力设施,包括2015年12月23日乌克兰电力公司的网络系统遭到黑客攻击,因而带来乌克兰西部地区大面积停电这类信息时代新出现的事件,那是国家安全层面的大事,主要靠政府、军队和国土安全部门采取对策,公民有配合支持的义务。
普通公民主要关心的是如何预防和制止一般性的破坏行为。
之所以在刑法中定性“破坏电力设备”为重罪,是相对于本罪与一般的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同。比如罪犯偷盗发电厂仓库中的铜线,与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的铜线,后者的罪恶就要严重得多,因为造成的后果完全不同,即危害了公共安全。
又如,采用放火、爆炸等方式破坏电力设备,与一般的采用放火、爆炸等手段作案也不同,由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属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规则,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来定罪量刑,结果一定重于一般的放火罪、爆炸罪,同样也是因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性质特别严重。
然而,尽管刑法规定了“破坏电力设备罪” 的严重性质,量刑是严厉的,但是故意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还是大量存在。
从客观上讲,当然是电力供应已在全国城乡普遍布网。而大规模、社会化、常规的电力供应,必然要依赖电力生产和输送系统:从跨山越水的远程传输到用户社区的变压转换,任何一个节点出了问题都有可能影响全局。这首先是好事,想起我1960年代上中学还在点煤油灯,我湖北江汉平原老家1980年代初才有电灯,真有恍如前世的感觉。即使这客观上造成了巡视和保护供电设备的困难,那也是社会发展的必要付出。
对于发生在广阔乡村地带的故意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比如盗割电缆线和变压器的铜线铜芯,有人说是因为愚昧和“穷疯了”,烂命一条不知死活。我觉得这种说法貌似有点道理,实际上不是这么回事。如今的人,凡是见过电灯、看过电视的,哪有不知道电力供应重要性的?有谁是不靠盗点铜线之类就要饿死冻死的?无非心存侥幸,认为不会被抓住,或者被抓住也没有什么大不了的!
《南方周末》5月19日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报道,开篇讲了清远市一个盗窃电缆的犯罪团伙案例,就生动表明破坏电力设备的绝不仅是小打小闹的贪财而已。
对于电力设备的保护,一般而言,当然正如广东电网保护中心主任韩忠辉所言,要建立健全五种机制,即打防并举、警企合作、电力公司自身人技物联防、应急预警、群防群治;而就法律层面讲,我想,当前着重要解决的是,让“破坏电力设备”的重罪如何“重”起来?
2015年4月24日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修订: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这只是放松对售电企业的牌照管制,允许民营资本进入供电领域,不涉及电力设备的保护。
据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将全面修订,国家发改委的修订送审稿已上报国务院,立法审查工作正在进行中。
早在1986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有《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对一些相关问题的办案发布了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8月20日公布了《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多年的司法实践,积累了许多办案经验教训。
司法解释明确,属于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种情形包括:造成1人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根据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司法解释自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
我期望,全面修订后的“电力法”,将对那些故意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有更严厉的儆戒,让有犯意者知所畏惧而放弃作案。
首先,对破坏电力设备,怎样才算“造成严重后果”,标准必须更严厉。2007年最高法的那个司法解释,列举了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四种情形:“造成1人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从10年有期徒刑到死刑,这个可自由裁量的幅度太宽。破坏电力设备导致死人的事,大概只有用放火、爆炸之类手段作案才可能发生,经常发生的盗割电缆之类破坏一般就不用担心发生这种后果了。“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这在地广人稀的山区应该算很严重的状况了,为什么还要加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的限制严惩的条件呢?
其次,对于是否有犯罪故意,应该更严厉。“破坏电力设备罪”与一般的盗窃罪和损坏公私财物罪不同的是,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如果是仓库中货品和废弃不用的动力线之类,不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就要轻得多。所以,在认定犯罪故意时,必须从严,否则就可能让犯罪分子避重就轻钻空子了。
现在发生最多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就是盗割电缆、盗取变压器的铜芯的犯罪分子。他们把盜取物卖到废品收购站,收购站并不问来历就收了。一旦案发,收购者就极力开脱罪责,表白自己的无辜。如果法律规定了收购者有自证清白的责任,他就要记载购进与卖出的往来明细账,上下家都可以追溯、对质。如果违法犯罪成本高,收购被盗电力设施的人就不会冒险收购可能来路不明的铜丝之类;如果偷了也没处卖,盗窃电缆的人自然就没有了。
再次,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应该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增加“并处罚金或没收非法所得”这一附加刑。如果说这对“光棍一条”的盗割者威慑作用甚微,那么,对于开废品收购站或企业的共犯,还是有效的吧?
正如《南方周末》所说,“保护电力设备:这不应是一个人的‘战斗’。”而是需要全社会的通力合作,本人不是法务人,也不在电力系统工作,只是根据个人感受和业界朋友的意见,着重提及这么几点。总之,希望关系公共安全的电力供应,受到尽可能完善的保护,特别是要尽可能杜绝人为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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